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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第二章)

信息来源:admin   发布日期:2025-05-20 17:05:16   阅读次数:267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唯一且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分支机构应当独立建立台账。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报告台账。

涉及建设工程结构安全的检测,其检测档案保管期限不应少于20年,其他检测档案保管期限不应少于6年。电子档案应当与相应的纸质文件档案一并归档保存。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三十七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告知委托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第三十九条  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

第四十条  检测转包是指检测机构将资质证书范围内承接的全部检测业务转让给个人或其他检测机构的行为。

检测违法分包是指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资质证书范围内承接的部分检测项目或检测参数相关检测业务分包给个人或其他检测机构的行为。但属于检测设备昂贵或使用率低的个别可选参数相关检测业务,经委托方同意,可分包给其他具备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

第四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出具虚假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行为:

(一)未经检测出具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

(二)不按规定的检测程序及方法进行检测出具的检测报告

(三)伪造、编造原始数据、记录,未按照规定采集原始数据、记录,自动采集原始记录缺失,检测报告数据与原始记录不符的;

(四)检测报告中的数据、结论等实质性内容被更改的;

(五)调换检测样品,改变样品原有状态,擅自接收不得收样情形检测样品进行检测的;

(六)伪造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伪造签字或者签发时间的;

(七)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一)非建设单位委托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二)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三)未经入甘备案的省外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四)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资质的检测机构所出具的检测报告(本细则第五条所规定资质范围以外的项目除外)

(五)未按规定执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和现场检测见证制度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六)按规定应上传至监管系统的报告信息未上传或者与监管系统中上传信息不一致的检测报告;

(七)检测机构不再符合资质标准的,不符合标准涉及的相关专项资质整改及重新核定期间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充分应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提高信息化监管水平。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检测机构加强检测人员培训,并对辖区内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开展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抽查验证和检查。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督查和专项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和验证;

(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对于监督检查过程中存在证据可能丢失、消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时,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期间当事人及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活动开展监督检查中发现违反本细则相关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涉及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主体进行处罚,并依法将处罚信息予以公开。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省住建厅。对省外进甘承担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全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告知检测资质许可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检测机构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资质条件进行动态核查,发现不符合资质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省住建厅。

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原则,加强检测市场信用管理,对存在虚假检测行为的检测机构及个人依法实施信用惩戒。对屡犯不改、造成重大损失的检测机构及人员,依法依规在一定期限内实施市场禁入措施。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参照本细则,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内部实验室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鼓励行业协会开展检测机构行业自律,规范检测行为,建立健全检测行业诚信体系。

第五章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之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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